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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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外省旅游受伤,当地法院起诉获赔近50万成功维权案例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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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当事人在省外(山西省)旅游受伤,没有旅游服务合同,没有门票凭证,缺少证据材料。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案情,寻找证人,想方设法获取关键的通话录音,及时固定证据,共计搜集19组证据材料。经法医鉴定当事人评定为5级伤残。该案诉讼历时一年,共计起诉6名被告,历经管辖权异议胜诉,两次开庭,一审获判近50万赔偿!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2019)豫0202民初548号

原告:高XX,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太行山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壶关县府东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6XXXXXX。

法定代表人: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封市XXXX门市部,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观前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MA3XXXXXXX。

负责人:吴XX。

被告:郑州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XX号XX大厦XX号楼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该公司开封XX街门市部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X大道以西、XXX商住楼以XX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XXXXXX。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XX大街XXXX光苑第5幢X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757XXXX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男,1987年X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壶关县桥上乡XXX水上娱乐部,住所地:壶关县太行山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景区),注册号:140427600XXXXXX。

经营者:牛XX,男,1972年X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

原告高XX与被告山西太行山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山公司”)、郑州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封市XXXX门市部(以下简称“XXX开封门市部”)、郑州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开封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壶关公司”)、壶关县XX乡XXX水上娱乐部(以下简称“青龙峡娱乐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太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开封门市部的负责人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X保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X保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被告青龙峡娱乐部的经营者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943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误工费5325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28125元、伤残赔偿金3824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材料打印费100元、交通费37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528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随同战友及亲属三十余人参加由XXX开封门市部组织的赴山西壶关太行山大峡谷景区游玩,旅行社在X保开封公司为参团游客购买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1万元。在8月1日的行程中,原告在青龙峡景点游玩水上滚筒球项目中受伤,当即昏迷,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因医疗水平有限,原告当日返还河南治疗,××危通知书,后转院开封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寰枢关节脱位伴脊髓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在医院陪护。2019年8月12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太行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在青龙峡景区游玩事实认可,但是造成身体损害跟这次游玩是否有关系请法庭查明。2.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代理人详细阐述。

被告XXX开封门市部、国旅公司辩称,1.原告在青龙峡水上滚球项目并不在旅行社项目里面,是自费项目,导游不推荐自费项目,导游在车上已经告知游客出现任何危险性与旅行社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参加这个项目的危险性应该知道。这个项目是自费项目是原告自费参加,水上滚球项目规定超过12岁儿童不准参加,并且规定不得两个成年人进入滚球游玩。水上滚球经营者在接受游客自费项目后,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游客受伤。当时经营者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明知这个规定,还没有阻止两个成年人进去。原告在壶关大峡谷发生伤害后,水球经营者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将原告送至林州市人民医院,随后转到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所有费用都是经营者付费。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高XX受伤跟旅行社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自费项目与旅行社没有关系。被告XXX开封门市部只为原告代理门票、住宿、导游,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只是代理关系。所以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旅行社为游客购买的有人身意外保险,原告的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保开封公司辩称,1.被告XXX开封门市部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旅游意外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在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意外医疗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计算的合理性在质证的时候予以详细阐述。4.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被告X保壶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范围内因过失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我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余答辩意见跟太行山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青龙峡娱乐部辩称,我是在青龙峡景区内经营,受景区管理。因为当时原告玩的时候有警示标志,××的人不能玩,当时原告说他没有毛病。××后我打电话给原告拉到了林州人民医院,原告战友跟他一起去的,人民医院检查后,原告原来就有××。当时他们说不在人民医院救治,要求我找一个救护车拉到开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后期跟我无关了。我经营这么多年了,从来没有一个因为玩这个项目受伤,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是玩这个项目受伤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发票、旅游保险名单、通某、视频、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太行山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商户管理安全责任协议书、水上项目产品合格证书,被告X保开封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被告X保壶关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责任条款,被告青龙峡娱乐部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医疗票据、医学证明书、救护车费用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高XX随同战友及亲属三十余人参加由XXX开封门市部组织的赴山西壶关太行山大峡谷景区(以下简称“太行山景区”)两日游活动,约定2018年8月1日结束行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XXX开封门市部提供交通、导游、门票、住宿、餐饮服务。2018年8月1日,高XX等游客在XXX开封门市部的组织下前往太行山公司所属的青龙峡景区游玩。期间,高XX等三人在太行山景区内自费参加了水上滚筒娱乐项目,高XX在玩水上滚筒期间发生意外致颈椎受伤。受伤后,景区医护人员赶往现场,后因原告系颈部受伤,景区无颈托等相应医疗器具,经联系急救车辆将原告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处理意见为颈托固定,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又转至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头颈部外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687.2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8月11日,高XX转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伴脊髓损伤,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21196.0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进一步正规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1月19日和2018年11月29日,高XX先后两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均被诊断为:寰枢椎脱位伴脊髓损伤,分别住院2天和1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491.18元。2018年12月12日的出院医嘱为:陪护一人;遵医嘱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三月),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3个月、6个月、1年,以后每年复查1次)。2019年5月28日,高XX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含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取了鉴定机构。2019年8月12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高XX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2.高X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高XX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并花费鉴定检查费400元。

另查,XXX开封门市部系国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就本案旅游行程在X保开封公司为高XX等30人投保有团体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太行山公司在X保壶关公司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X保壶关公司提交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约定显示,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总计35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3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元。

被告青龙峡娱乐部的经营者与太行山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经询问,青龙峡娱乐部在案涉景区内经营有水上滚筒和水上漂流艇,其陈述水上滚筒项目没有年龄要求和人数限制。其已为高XX支付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96.39元及由林州市转至开封市的救护车费用1400元。原告高XX本次诉讼中并不包含该两笔费用。

另,高XX有两个被扶养人,其中一人为高XX女儿高怡丛,出生于2003年3月18日;另一人为高XX的父亲高勤行,高勤行出生于1942年2月26日,其父育有3个子女。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致使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开封门市部和被告太行山公司、青龙峡娱乐部作为本案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均应对原告高XX的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旅游者本人在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时,其自身也应负有较高要求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保障自身安全。被告XXX开封门市部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旅游活动,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其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便是参加自费项目,其也应当告知和提醒原告参与相关项目的潜在危险性,因其未及时提醒和告知,应视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行山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对景区内所有经营项目的旅游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明确告知水上滚筒项目风险以及进行该项目的注意事项等,并应配专业人员在现场对意外情况及时处理和救治等。因其未尽到以上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青龙峡娱乐部在案涉景区内实际承包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原告要求其与太行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原告本人在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所参与项目及自己行为的风险有相应的认知,其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太行山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龙峡娱乐部应对被告太行山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遭受损害是在参与太行山公司景区内青龙峡娱乐部所承包项目时发生的事实,被告XXX开封门市部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责任。且因XXX开封门市部系被告国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国旅公司应与XXX开封门市部共同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高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374.4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5天,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382490.28元,因原告高XX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1874.19元/年×20年×60%);4、误工费40605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5天;5、营养费3600元,原告住院125天,但是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支持的记载,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共计3600元;6、护理费19761元。同样,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有陪护一人的记载,且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共计197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2.49元。(1)原告高XX之女高怡丛,现年16周岁,故原告高XX应承担其生活费为12593.49元(20989.15×2年÷2人×0.6)];(2)原告高XX之父高勤行,现年77周岁,因其生育有3个子女,故原告高XX应承担其生活费为20989元(20989.15×5年÷3人×0.6);9、交通费2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和转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该项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打印费1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4863.25元。因被告XXX开封门市部在被告X保开封公司为原告高XX等三十人购买有团体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当由被告X保开封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高XX的医疗费进行赔付,剩余604863.25元应由被告太行山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483890.6元。又因被告太行山公司在被告X保壶关公司处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额为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和医疗费50000元,故应由被告X保壶关公司在先赔付给原告高XX350000元,剩余133890.6元由被告太行山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青龙峡娱乐部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开封门市部、国旅公司对被告太行山公司、青龙峡娱乐部应赔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合计350000元;

三、被告山西太行山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90.6元;

四、被告壶关县XXX青龙峡XX娱乐部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郑州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封市XXXX门市部、郑州市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山西太行山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XX乡XXX水上娱乐部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被告山西太行山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XX乡XXX水上娱乐部承担8262元,原告高XX承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XX

审 判 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牛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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