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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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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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2 ) 豫 14 民终 2508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 **星板业有限公司合并至该公司后注销) ,住所地安徽省宿 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4130**。

  法定代表人:蔡*明,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沼西,  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 省淮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 91340**。

  法定代表人: 朱*长,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  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 马*伟,  男, 汉族,1976 年 4 月 4 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  江*良, 男, 汉族, 1973 年 11 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工贸有限

  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县人民法院 ( 2021 ) 豫 1426 民初 7571 号民事判决,  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其上诉的被上诉人为马*伟 、  江*良 )  :   1.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 ( 2021 ) 豫 1426 民初 7571 号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伟对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一 、  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 、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以致判决*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 基本事实可概括为:“2019 年 6 月 23 日 至 2019 年 7 月 27 日 间,马*伟多次向**林星公司销售原材料;现**林星公司 尚欠马*伟原材料款共计 ¥ 97,  420 元 。  2014 至 2020 年间, **林星公司被陈*钊、江*良等人长期租赁。2020 年 10 月, **公司吸收合并**林星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基本事 实存有错误。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存有买卖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而该收购凭证却存 有明显错误。主要体现: ( 1 ) 收购凭证上的印章存疑。该收购 凭证上的印章字样为:“**林星板业公司 、发货专用章 、  财务部”。该印章在制式上明显不符合国有企业印章的规格要求, 很显然是私人刻制,而非原**林星公司印制;(2)在此是“送 货”而非“发货”,盖发货专用章,  也明显不符合货物流通情 形。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关键证据不足, 以致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原材料 款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收货凭证 。  不可否认, 民事诉讼较之 刑事诉讼案件,更注重形式审查及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 可,但具体到本案而言,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1 )本案收购凭证 内部本身存疑,在此不再赘述; ( 2 ) 本案很难有其它证据予以 印证; ( 3 ) 本案虽有江*良的所谓“自认”,但江*良与本案 存有重大利害关系,  该“自认”证明力明显较小 。  也就是说, 原审法院凭一“存疑”证据,又以一“利害”证据予以印证 , 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事实,很显然证据存有不足。三、原审法 院认定的主要法律错误,以致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 法律依据 。  本案中,原法院认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 依据或逻辑可概括为: ( 1 ) 陈*钊 、江*良等人与**林星公 司签订的协议中,  因不仅租赁诸如场地等“硬件”,还将诸如 印章等“软件”交付租赁人使用,  因此能够证明**林星公司 与各租赁人之间为内部关系,从而对与诸如马*伟等人外部经 营行为仍然是**林星公司; ( 2 ) 江*良虽为实际经营人,但 其履行的是表见代理行为 (职务行为)等,  故而其的行为后果 应由**林星公司承担责任;( 3 ) 因**公司吸收合并**林 星公司,故而**林星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继。原审 法院的该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主要理由: ( 一)本案中不能 认定存在有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内外部 法律关系,是出现了形式的机械的认定法律错误,但若是本质 的逻辑的进行综合法律分析,本案中并无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存在。主要理由:1.马*伟对**林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可推 定为“明知”。先就马*伟本人而言,其与江*良等实际经营 人交往多次, 那么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完全可以推定为马*伟 “明知”**林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最起码来说,在如此 情况下,  马*伟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其本人承担。 再就江*良等实际经营人而言,其等人在外开展业务往来过程 中,并无**林星公司的书面性授权,在此情况下更不能当然 的认定马*伟不知晓**林星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2.**林 星公司授权诸如印章等的使用权仅为陈*钊本人,不能当然的 认定江*良等人的入退伙为对此授权的延续。从**林星公司 和陈*钊于 2014 年 4 月签订的《租赁合同》  中不难发现, **林星公司在整个租赁期间是向陈*钊个人租赁,不能当然得 出**林星公司明知他人参与合伙经营并允许使用有关证件印章,同时**林星公司亦是处于陈*钊原为本集团公司员工 信任考虑,才同意陈*钊本人使用有关印章证件,故而,** 林星公司对陈*钊之外人员套用印章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 任。3.本案不能机械的认定因证件被使用,而对外仍然是以**林星公司的名义经营。  简而言之,公司因证件被使用而认定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考虑证件被使用的数量 、  次数 、  种类 及方式等综合因素,而不是机械的表象的进行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江*良使用**林星公司的证件,也主要限于银行账户等,而在诸如公司正式印章等关键证件上并未使用,换句 话讲,江*良使用的**林星公司的证件并不足以让原告形成是**林星公司在进行交易的错误认知,故而原审法院的该认   定存在机械判决的现象。4. 收货凭证上的印章亦并非**林星公司原有证件范畴。上述已论证马*伟提交的收货凭证上的印章并非**林星公司原有印章范畴,应该是为私人刻制。那么,在此情况下还机械的形式的依据“不仅是租赁场地,而是将各种证件交付租赁人”就显得极其牵强并有失公平。  ( 二 )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内外部的法律关系,**公司亦不能当然的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 简而言之,**公司和**林星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应该具有明确属性 。 所谓明确属性是指,**公司和**林星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承继,应该是**林星公司其本身经营的诸如工资等对内或是诸如货款等对外债权债务, 而不是其他诸如实际经营人等的债权债务。反之若可以的话,那么实际经营人与债权债务人将会形成“攻守联盟”:若是债务的话,  实际经营人和债权人就会“推给” **公司承继;若是债权的话,  实际经营人和债务人就会“抛 弃”**公司承继。  这很显然对**公司将会出现“两不利” 局势。   ( 三 ) 再退一步讲, 即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江*良亦应成为该责任主体,即:江*良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最关键的认定法律错误是 , 江*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主要理由:1.江*良行为更倾向是一种“合作”法律关系 。主要理由: ( 1)江*良行为不应被 认定为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江*良为实际经营人, 而在法律上却对其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  是出现了严重的“事实”与“法律”认定的两难矛盾   现象。   ( 2 ) 江*良行为亦不应简单的定性为挂靠的法律关系。 毕竟,无论从资质模式还是从经营行为等综合分析,江*良等   实际经营人的行为也与典型的挂靠的法律关系不相符 。  其实,   即使能被认定为挂靠关系,那么江*良与**林星公司也应该   是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 3 )  江*良行为更倾向是一种“合作”的法律关系 。  从**林星公司租赁演变关系进行分析:**林星公司与陈*钊之间是一种租赁的法律关系,而陈*钊与江*良之间是一种合伙的法律关系 。  那么据此若认定,**林星公司与江*良是一种租赁或合伙的法律关系也显得牵强,毕竟该两种法律关系的直接“对象”人均为陈*钊,但也恰是因陈*钊的“居间”介绍作用,使**林星公司与江*良形成了一种既定事实上的“合作”法律关系 。鉴此 ,马*伟的原材料款应该由**林星公司和江*良共同连带承担。2.江*良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机械的形式的适用所谓“内外部法律关系”“吸收合并”等之间的法律联系 ,从而以致让作为实际经营人甚至是既得利益者的江*良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在实质上就是让江*良拿到了一张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免责证”,从而严重损害诸如**公司这样国有公司的利益,这严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  3.江*良承担民事责任使国有资产更有救济途径。简而言之,若是不能让江*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公司就很难有法律的救济途径,  从而在实体上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 。  退一步讲, 即使**公司采取另诉的方式进行追还,但由于民事审判及执行 的特定程序设置,  也极大可能是变成“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 务”,从而又让江*良利用了法律的“程序红利”。更为甚者, 该类案件中,作为实际经营人的江*良和作为债权债务人的马 全伟,本就极有可能处于某种利益考虑, 从而形成一种“原被 告”之间的联盟关系,使江*良成为实际的“原告”,  从而去 侵犯作为**公司这样“被告”的利益,那么若是法院还认定 江*良不直接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无疑起到一种推波助澜的作 用,  让**公司这样的国有资产更难以得到救济。  这种现象, 在**公司面临的系列类似案件中也表现的尤为淋漓尽致。

  马*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 粒星板业有限公司出售华*等原材料。上诉人还有江*良未向 答辩人支付货款 ,尚欠 97420 元 。 以上事实,有**县林星板 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木材收购凭证和江*良的答辩意见为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收购凭证有造假或者是私 人刻制的相关证据。第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答辩人货款的责任。一审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林星板业 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 、  江*良 、  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关系认定清楚, 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将货运送到**林星板业有 限公司厂区内。  厂区大门有**星板业有限公司明显标识。 公司经营者江*良给答辩人出具了凭证,也是盖有**林星板 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答辩人而言,其交易对象就是**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第三 ,已经就类似案件认定上诉人负有偿还 责任,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类案同 判原则,  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江*良辩称,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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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判决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 重审。

  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江*良 、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 97420 元,被告安徽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 担。

  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江*良在 2019 年 6 月 23 日 至  2019 年 7 月 27 日经营**星板业有限公司期间,购买原告马*伟的花料、下角料等,并给原告出具有**林星板业有限  公司木料收购凭证,加盖有**林星板业公司的印章,价款共计 97420 元。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 ,2014 年 4 月 12 日**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陈*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交付陈*钊租赁经营,陈*钊对 公司享有完全的经营使用收益权。租赁后陈*钊产生债权债务  由陈*钊处理,  之前的由林*板业处理 。  经营期限六年,   自  2014 年 6 月 10 日至 2020 年 6 月 9 日。租赁费每年 85 万 。合  同生效后十日 内,林星板业公司将公司资产和经营证件开列清  单交付陈*钊经营使用----- ”。2014 年 6 月 5 日 陈*钊 、江*良 、张*龙 、许* 、徐* 、关* 、张*斌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经营**星板业有限公司,  租赁形式沿用 2014 年 4 月  12 日**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  2016 年莫*明 、  江*良签订《协议书》,   由莫*明自 2016 年 1 月 1 日之后经营**林星板业有限公司。  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6 日作出股东决定,  决定同意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星板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工贸有限责 任公司承继**星板业有限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 。  2020 年 10 月 10 日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报》发 布吸收合并公告,  吸收合并后的**星板业有限公司注销,其资产归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20 年 12 月 23 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星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 记 。  2017 年,  被告江*良经营**星板业有限公司期间也 曾与商丘市**肥业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并有对公账户进行 货款结算的行为,该事实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 ) 豫 14 民终 1503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良在**星板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 期间,联系并购买原告马*伟的花料、下角料,价款共计 97420 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加 盖有**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外**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也由被告江*良使用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另从案涉**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演变合同来看,**林星板业有限公 司并非仅租赁场地,**星板业有限公司也将各种证件交付 租赁方使用。  因此,在此后的经营期间的合伙、退伙、加入等 均是延续**星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其均是内部关系, 对外经营仍是以**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 。  据上分 析,能够认定原告与**星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关系 。 **星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 97420 元没有支付, 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星板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 还。原告要求被告江*良还款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 其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公司,**星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其独资 子公司,其性质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其财产与**林星板业 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 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 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据上规定,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 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马*伟货款 97420 元;二、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工贸有 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235.50 元 ,由被告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良提交证据:**林板业 有限公司另案所涉诉讼,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 2021 )  豫民申 7252 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再审申请 。  证明江 菊良是职务行为, 债权由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来承 担,  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 指导案例范畴,  也不属于参考案例范畴。

  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性。

  马*伟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与本案案 情一致,  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上诉。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江*良二审提交的民事裁定 书属于类案 。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江*良在**星板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期间 ,联系并购买原告马*伟的花料 、下角料 ,价款共计 97420 元,  并给马*伟出具有**星板业有限公司木料收购凭证, 加盖有**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江*良对案涉交易和结 算下欠金额认可,能够认定马*伟与**星板业有限公司之 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与马*伟存在恶 意串通或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利益。

  案涉交易期间,江*良系**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 营人,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木料收购凭证加盖有**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可认定江*良系代**林星板业有限公 司进行交易,对**星板业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已经被吸收合并后注销,宿州市**工贸 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星板业有限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 故案涉债务应由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 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作为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星板业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星板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集团 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板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 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认为与江*良等存在纠纷,本案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权利。

  综上所述,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472 元,   由安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负担 2236 元 、宿州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23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合同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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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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